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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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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来的所有权人便不得请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不法处分人赔偿损失。例如,甲把借来的乙的自行车当作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丙,丙不知该自行车是甲借来的,这时丙是善意的购买人,乙便不能从丙手中追回该自行车,而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失。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就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而适用善意取得应具有严格的条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为善意,即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谓交易行为,是指买卖、互易、清偿债务、出资等有偿移转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通过非交易行为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权的民事行为,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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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来的所有权人便不得请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不法处分人赔偿损失。例如,甲把借来的乙的自行车当作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丙,丙不知该自行车是甲借来的,这时丙是善意的购买人,乙便不能从丙手中追回该自行车,而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失。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就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而适用善意取得应具有严格的条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为善意,即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谓交易行为,是指买卖、互易、清偿债务、出资等有偿移转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通过非交易行为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权的民事行为,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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