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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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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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