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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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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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