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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有权作出闲置地收回决定吗?

2002年,某单位受让一宗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当地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认定、听证、公示等程序后,向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收回,政府批复同意。随即,国土资源局向该单位下达了《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单位不服,认为《土地管理法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改变法律,故国土资源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为由,属于超越职权,应撤销国土资源局收回决定。请问: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作出闲置地的收回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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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4 热心网友

    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做出收回闲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批准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力行使前后一致原则,收回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力主体也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第二,依据政府批准收回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拥有组织实施的权力。《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范的是“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情形,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闲置土地系国有土地出让取得的,且用于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引致条款,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闲置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仅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并未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为便于法律实施,细化法律操作程序,国土资源部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四条和第十四条中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以上规定,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但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的是闲置土地处置的组织实施权,而非处置决定权。第三,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综上,对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决定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者权限分工不同,不能混淆。从程序上看,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先要向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收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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