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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的 解聘后不按劳动法规定补偿

在乡卫生院药房聘用工作三年多,解聘后医院不按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给予补偿。理由是:当初签订聘用合同时“按药品销售总金额的4%计入报酬”违反国家卫生部“开单提成”的规定。只能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偿,请问这合理吗?应该怎样去争取、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当初签订聘用合同时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卫生院购买,养老保险是给的现金由个人自行购买,但医疗保险卫生院只购买了第一年,后面的二年多都没有购买。卫生院现在只同意把2010年与今年的医疗保险集体部分清算给我,而2009年没有购买的医疗保险就不再负任何责任。请问卫生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在卫生院工作期间因当初签订聘用合同时没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我是天天上班,双休日是否可以要求卫生院补偿加班费?(本单位职工的双休日是轮换调休的,每个月8天)卫生院认为我双休日的工作的报酬已经在“销售金额4%”里面领取,请问这种说法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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