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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我们并不知情,我们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想要回我们的共有财产,是否合理?

我们是某楼业主委员会,十八年前交通征费稽查所盖了一栋办公、住宅为一体的楼房,其中:办公301平方米、住宅2700余平方米(38户)。06年4月收费所迁入新址,将原办公楼没经国资委评估、竞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外加两个车库126平方米给李某作为供热补偿和物业管理。当时我们并不知情,09年9月该楼接了集体供热,所以该楼的原锅炉和锅炉房闲置无用。我们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想要回我们的共有财产,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三十条要回一个车库作为物业用房。而收费所说那是国有资产要将所有权收回。他们说的说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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