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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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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9 热心网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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