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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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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