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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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年七月一日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租赁。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本)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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