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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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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