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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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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协管机制,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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