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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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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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