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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远的 土地纠纷

中级院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承包合同到期后,依国家政策规定,实行顺延承包,村委会应当同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村委会未同我签订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争议之地的承包合同,侵害了我依国家政策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合同无效;镇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归我承包经营(所有),此为终审判决。(2007)石民二终字第00753号判后,原被上诉人2007年11月30日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179条(二)(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186、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7)石民二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和(2006)藁民重字第00033号判决;二、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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