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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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为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在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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