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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XX名下,房产.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XX名下,房产证号为18610号。原告王XX系郭X的四儿媳(其夫郭X已去世),第三人李XX系郭X的孙女(其父已去世)。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居住,后又租给他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屋开始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申请房屋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擅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18610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XX不服,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XX可以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判决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0)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本案由集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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