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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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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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