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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企业标准实施合理化建议—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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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国发〔1986〕59号文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制订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对《条例》中需要明确的部分做解释性规定,其它从略。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 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1.在管理理论、 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2.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3.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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