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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权的单位集资房离婚时判决给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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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办案手记·婚姻家庭卷》连载【案情介绍】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某市农业局职工。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86年4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孩,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起诉要求离婚,现有住房为我单位的集资建房,应判归我所有,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现有住房应判归我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电冰箱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鹿鞭3个、熊胆1个、电熨斗1个、火锯1个、煤气烤箱1台、煤气罐2个、电饭锅1只、高压锅1只、咖啡炉1个、茶几1个、茶具1套、碗架柜1个、餐具1套、被褥4套、地毯1块。夫妻共同债权7 300元,共同债务11 000元。李某某、徐某某居住的面积50平方米住宅楼房系李某某所在单位某市农业局1992年向职工集资所建。楼房造价每平方米560元,农业局向职工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了集资款,其余由农业局承担。李某某、徐某某向农业局共交集资款2万元后进住该房。现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未明确归谁所有。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不是农业局的职工,该农业局1994年第7号文件中第2条规定:“职工住宅部分由集资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卖和转让。”【焦点**】该案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集资建造的住宅应如何分割。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的现有住房系原告单位某市农业局的集资建房,该单位明文规定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因此,应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住房帮助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竞买的办法对集资权益进行处理。【审判推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徐某某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李某某要求离婚,徐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住房系某市农业局的职工住宅,该单位也有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的规定。故该院依照《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女儿由徐某某抚养,李某某自199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法院并对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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