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抵押的后抵押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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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复抵押中,后序抵押权人的地位明显劣于前序抵押权人。虽然他可以通过提高放债条件而获得相应补偿,但仍需特别保护。1.后序抵押权地位之低,集中体现在它承担了先序抵押权实行而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其中,先序抵押权所负担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对此风险的影响甚大。所以,在后序抵押权设立以后,先序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担保,从而加重抵押物负担的,其效力应不及于后序抵押权人。这也符合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为优先的原则。因为变更登记在后序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后,所以,这项变更的效力自然不得优先于后序抵押权。确有必要变更担保范围的,后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相应变更会放债条件,以平衡其风险的增加。2.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人与第三人侵害抵押物,致使抵押物价值受损失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在实际中,由于抵押物的价值可能已远远超出先序抵押权人的被担保债权额,抵押物有所损失不会危及先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先序抵押权人会疏于抵押物之保全。这有悖于诚信原则。由于后序抵押权次序居后,所以抵押物的损失可能危及其利益,此时后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或第三人为抵押物之恢复,或向其提供新担保,其请求所得之利益应仅对自身有效,不及于先序抵押权人。这不但可以避免后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遭受损失,而且可以鼓励抵押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先序抵押权人也有一定的惩戒作用。3.当后序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以后,债务人经先序抵押权人同意部分转让其债务,因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物仍担保整个债权,可能由于新的债务人的资信不良,导致被转让的债务不履行,先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的可能增大,从而后序债务人的风险增大。后序抵押权人因先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行为而风险增加,受到不利益,实为不公。故应该规定在后序抵押权设立之后,债务人转让债务时,也必须征得后序抵押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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