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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为收齐首期款递件当日,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应当每日按照总房款0.05%的违约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近期我作为乙方贷款买了广州市的一套二手房,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为收齐首期款递件当日,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楼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办妥递件手续并且我当日就付清了首付款,到1月初房产局已重新出房产证,权属人系我本人。但现在甲方以银行还未放款为由一直不肯与我签订交楼确认书,购房合同中明确“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应当每日按照总房款0.05%的违约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我已发了告知书通知甲方协助我交楼,但对方一直未联系我,请问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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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房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违约金是用以补偿受害方因合同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方每日应支付购房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所以开发商就应每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按照这一理念,我国的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属惩罚性违约金。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损失为前提,无需举证损失,更不能依据实际损失的多少,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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