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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没有冲突?

苏州住建局: 请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没有冲突? 谢谢! 附件: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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