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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家乡是永州出租一个合我心意的铺面从事家居建材每个月的租价为4500元月

2008年,我70多岁的父母亲在山西临汾某市房地产公司购得一套约90平米的房屋,2层,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8日交房,但是最近交房时间临近,房产公司却把交工日期推到了明年5月,更糟糕的是新楼房南面,和另一排楼房中间的空地,原先房产公司楼盘标明是绿地的部分,现在居然挖了好几米的深坑,建起了一座液化气暖气热源,其实就是锅炉,距离我父亲的窗户仅仅不到十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我父母非常不满意,甚至是生气,和房产公司售楼部门交涉,答应调换一套,但是地理位置要变了,现在我老父母想退掉房子,不知道可行不,希望各位专家帮助,我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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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1 热心网友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的用途是必备条款,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能作约定的用途使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用途主要分为住宅、办公、工商业、仓库等,这些用途是由土地使用权用途决定的,是类用途,而不是承租方使用的具体用途,比如说商业用房,只要其土地使用权用途是商业,并按商业建筑的要求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其就是商业类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场、饭店、歌舞厅等,房屋的商业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业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使用,因为具体用途还取决于许多房屋以外的因素,如公安、卫生、消防、城管等部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在某些区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  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能作约定的用途,指的是类用途,而不是承租方具体的使用用途,因为房屋所有人只能保证房屋符合某一类用途的要求,对于房屋以外的因素无法保证,并且具体使用用途所要具备的房屋类用途以外的条件是针对使用者的。如果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房屋的具体用途,那就可能会被认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承租方能按具体用途使用,会给出租方造成不必要的责任,甚至是巨大的损失,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因约定为具体用途而使出租方受损失的情况。  虽然租赁双方直接约定具体用途的情况并不常见,但鉴于以上情况,我们仍有必要注意在这方面的宣传,尤其是针对出租方,要求在签订合同时用途应与房产证明材料上一致,而不是写具体用途,以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双方同意在合同上对具体用途作出约定,那么也应在合同中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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