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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有哪些?

房地产的税费很多,具体税收和费用有哪些?哪些是地方政府的?哪些是中央政府的?哪些是共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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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明炜 经纪人

一、营业税 (一)、应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营业税应税劳务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2、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2)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①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②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③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④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⑤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⑥不动产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涉及税种 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以及契税等。 1、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①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2、其他具体规定如下: (1)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①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②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次,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有如下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3)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4)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 ①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②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③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转让土地使用权划归营业税税目转让无形资产范畴,税率为5%,销售不动产划归营业税税目销售不动产的范畴内,税率为5%。 计算公式=营业额×5%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内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6%。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4、竣工证明是指报北京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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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了解ta 头像
    张伟 经纪人

    你好,主要就是营业税、个税、契税,其中一部分是上缴中央的(具体的都不会透露的),还有就是买房要查档(查档费)、房产证、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

  • 了解ta 头像
    肖明炜 经纪人

    一、营业税 (一)、应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营业税应税劳务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2、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2)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①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②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③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④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⑤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⑥不动产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涉及税种 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以及契税等。 1、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①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2、其他具体规定如下: (1)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①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②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次,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有如下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3)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4)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 ①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②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③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转让土地使用权划归营业税税目转让无形资产范畴,税率为5%,销售不动产划归营业税税目销售不动产的范畴内,税率为5%。 计算公式=营业额×5%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内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6%。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4、竣工证明是指报北京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

  • 了解ta 头像
    账号已注销 经纪人

    是契税,个税,营业税,全部交到地方政府,

  • 了解ta 头像
    尼永帅 经纪人

    主要的是契税,个税,营业税,全部交到地方政府,再有一部分上交到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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