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2013年3月25日交房,我现在都还不敢收房,我可以向他们提出索赔吗?
律师你好,咨询一个问题。我是1012年底在蔡甸区**园买的商品房,合同约定2013年3月25日交房,但当时他里面在修路,一直拖到五月多才交房,等我准备收房时发现房屋有很多问题,所以我就没收房,同时也反映问题,他们说整改,一直到10月份,我再去,还是老样子,春节前,我请了验房公司的,又查出好多问题,我就打了电视台的新闻热线电话,等我们去了,接待的说他们去咸宁了,没办法,这次我准备在315到开之季解决这事,他们同意维修。但是,就因为这事,我现在都还不敢收房,我可以向他们提出索赔吗?具体该找那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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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的用途是必备条款,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能作约定的用途使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用途主要分为住宅、办公、工商业、仓库等,这些用途是由土地使用权用途决定的,是类用途,而不是承租方使用的具体用途,比如说商业用房,只要其土地使用权用途是商业,并按商业建筑的要求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其就是商业类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场、饭店、歌舞厅等,房屋的商业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业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使用,因为具体用途还取决于许多房屋以外的因素,如公安、卫生、消防、城管等部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在某些区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能作约定的用途,指的是类用途,而不是承租方具体的使用用途,因为房屋所有人只能保证房屋符合某一类用途的要求,对于房屋以外的因素无法保证,并且具体使用用途所要具备的房屋类用途以外的条件是针对使用者的。如果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房屋的具体用途,那就可能会被认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承租方能按具体用途使用,会给出租方造成不必要的责任,甚至是巨大的损失,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因约定为具体用途而使出租方受损失的情况。虽然租赁双方直接约定具体用途的情况并不常见,但鉴于以上情况,我们仍有必要注意在这方面的宣传,尤其是针对出租方,要求在签订合同时用途应与房产证明材料上一致,而不是写具体用途,以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双方同意在合同上对具体用途作出约定,那么也应在合同中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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