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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的儿子用胡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因所购房是贵阳市经济适用房,所以这是事实上的名义登记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是否不应该认为是遗产?

2000年5月,胡*的儿子用胡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因所购房是贵阳市经济适用房,贵阳市政府有政策规定:必须是贵阳户口,且工作单位无分房者.胡符合条件,但无购房经济能力.胡的儿子有经济能力,但不符合上述条件.胡的儿子购房要解决自己在贵阳市的居住问题,同时也解决其父母的居住问题.因为此前胡居住在其儿子租住的宿舍房内,出租人催逼腾房,面临父子皆无居处的窘境.于是胡的儿子借用其父的名义购买经适房一套,所交房款由胡的儿子支付,胡本人未付款.2001年5月,胡亡故,该房尚未建成.合同仍有其子缴款路行.2003年1月,房屋建成.此时胡公已亡故近两年了.房屋建成后,胡公之子仍以其父名义完税办证.因贵阳市经适房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转让.若要退房,先由政府折价回收.故未作房产证登记人姓名更改."胡公""即成为房产证上的""名义登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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