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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条例:“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理解

律师你好,对新条例中“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有的专家说“需要补偿,要出配套法规”,你们认为还有必要出配套法规来专门就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吗?如果单独补偿的话,补偿的价值是由土地的哪方面产生的,为什么使用权人要得到这个补偿?弥补的是使用权人哪方面的损失?我以下的理解你看对不对?错在哪里?“土地是国家的,不能让使用人不当得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增什属于国家不能私有化”“签订协议时被征收人按市场价单独要土地补偿是不是合理的?” 请在百忙之中给于帮助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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